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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X启诉李X立、武汉市XX燃料总公司等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武汉离婚纠纷律师协议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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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X启诉李X立、武汉市XX燃料总公司等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武汉离婚纠纷律师协议离婚

    * 来源 : * 作者 :

           原告孔X启,1971年仲春十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个体运输户,住×××。

          委托代办署理人李荣华,湖北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立,1956年十仲春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武汉市燃料总公司XX公司负责人,住×××。

          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X平,总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吴X敏,武汉市燃料总公司XX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杨邦栋,湖北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X栓,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黄春安,湖北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余传泉,湖北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X启与被告李X立,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X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纠纷1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原告孔X启的委托代办署理人李荣华,被告李X立,被告燃料总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吴X敏,杨邦栋,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黄春安,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启书面诉称,2000年7月2旬日中午,我驾驶自购营运的鄂A-81722春风牌自卸车在被告燃料总公司和被告XX公司共同经营的XX煤场装煤预备外运时,因在车边例行安全检查而被忽然倒塌的煤堆压伤,致使我右股骨上段破碎摧毁性骨折,9级伤残。

        要求被告燃料总公司赔偿致伤我的经济损失3万7千余元,被告XX公司对此赔偿负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立书面辩称,原告孔X启在我单位货场被煤堆压伤属实,但原告孔X启受伤纯属其所在单位东西湖运输公司疏于安全治理和教育,其本人擅自违规离开驾驶室随意在煤堆边停留所致。

        我本人不应被追加为被告,更不应对原告孔X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燃料总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孔X启受伤属实,但他是东西湖运输公司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工伤事故予以赔偿。

        其告我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我公司对原告孔X启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孔X启受伤属实,但我公司与被告燃料总公司订有有偿煤炭中转合同,合同已划定煤炭中转过程中的1切事务,由他们负责。

        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孔X启在XX货场内受伤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孔X启诉称,3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孔X启驾驶其自购鄂A-81722巨人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原武汉市东西湖运输公司(现已宣告破产),在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XX公司XX货场运送煤炭的装车过程中,在功课区内下车,被存在安全隐患的煤堆垮塌压伤。

        对该部门主要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原告孔X启与3被告交换了如下几项证据:  1.原告孔X启受伤当日至出院期间的病史档案,主要内容是:孔X启的损伤z后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破碎摧毁性骨折,住×××。

          2.原告孔X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4张,共计医疗费支出1万1千5百4十3元6角。

          3.原告孔X启提交的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技术鉴定书和被告燃料总公司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技术复核鉴定书,zj确认:原告孔X启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用度3千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2个月左右。

          原,被告对上述已交换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在本院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由庭审对该部门证据载明的无争议事实,亦予以确认。

          针对该案谁有过错,应负责任的待证事实和争议焦点,  原告孔X启在本院庭审中列举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人毛晋(与原告孔X启系同事关系)证言,证实:XX货场铲车司机韩胜洲用铲车挖煤时触动煤堆致使煤堆垮塌压伤原告孔X启。

          被告李X立列举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韩胜洲(系李X立租赁货场期间的聘用员工)证言,证实:孔X启在货场功课区内下车要求我为其超装煤炭,我鸣他归驾驶室,他不听,才被忽然垮塌的煤炭压伤。

          2)被告李X立租赁货场功课区外磅房边设置的“提货须知”标牌照片,载明:“装载煤炭时货运司机必需发动车辆,严禁离开驾驶室,否则功课区内发生的出产安全事故,均由司机自负责任”,但该标牌并不显著,亦不清楚(照片附卷)。

           3)被告李X立在租赁经营后,1直使用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国有经营单位武汉市燃料总公司XX公司的号码为4201001400114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燃料总公司列举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燃料总公司与被告李X立于2000年仲春2日订立的由被告李X立租赁经营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XX公司XX货场等国有资产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自2OOO年1月1日至2001年十仲春3旬日,为期两年。

          2)被告燃料总公司与被告李X立关于资产租赁的安全责任书,商定安全责任由被告李X立承担。

          被告XX公司列举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XX公司与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XX公司于2000年1月1日订立的煤炭中转合同,商定被告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其运销的煤炭负有卸车,保管,出库的合同义务。

        被告XX公司对其煤炭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短少负有监视责任。

        该合同从2000年3月旬日开始执行。

          2)原告孔X启在上述发生事故的XX货场已为被告XX公司运货22次及运货数目的明细表。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X立,被告燃料总公司对原告孔X启所举毛晋证言提出异议,以为所证不实;原告孔X启对被告李X立所举韩胜洲证言提出异议,亦以为其所证不实。

        但对其余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对上述双方认可之证据的联系关系性,正当性,真实性入行审查后,确认上述当事人认可之证据材料,符正当律划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争议双方存在异议的毛晋和韩胜洲相互矛盾的证言,经审查以为,两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均对各自的同事或所在单位有利,且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不作诉讼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庭审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证据认定全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孔X启1995年3月自购1辆登记车牌号码为鄂A-81722的巨人牌倾卸大货车挂靠武汉市东西湖运输公司(现已宣告破产)等单位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被告李X立原系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XX公司的负责人,2000年1月1日,被告李X立代表被告燃料总公司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订立了煤炭中转合同,双方商定:自2000年3月旬日起,被告XX公司将其销售的煤炭有偿交给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XX公司装卸和保管,被告XX公司对中转过程中的煤炭短少,可以要求XX公司补偿,但其负有监视查明短少数目的责任。

        此合同订立后,被告李X立于当年仲春2日与被告燃料总公司订立了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商定:由被告李X立以个人承租的方式典质租赁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XX公司的XX货场等国有资产,从事货场经营,租赁期溯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1年十仲春3十1日止,为期两年。

        被告李X立租赁被告燃料总公司XX公司的XX货场后,并未办理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或登记,仍继续沿用原XX公司的非法人营业执照,直接接续原XX公司的全部合同业务继续经营。

        2000年6月原告孔X启开始按原武汉市东西湖运输公司的货运安排,驾驶其鄂A-81722巨人牌倾卸大货车到上述被告李X立租赁的XX货场装运被告XX公司委托XX公司保管,转运的煤炭,送至湖北汉川电厂等地。

        该货场为确保安全功课,在货场进口处磅房边设置有“提货须知”警示标牌,提示货运司机,在装载煤炭时,货运司机严禁离开驾驶室,否则功课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司机负责。

        但该标牌的设置并不明显也不清楚。

        2000年7月2旬日午间十2时3十分许,原告孔X启继续按原武汉市东西湖运输公司安排,驾驶上述倾卸大货车在XX货场预备装煤备送湖北汉川电厂。

        当车开至货场功课区内装煤时,原告孔X启自行离开驾驶室在其车边存在垮塌危险的煤堆旁停留,因为功课区内无人制止其违规行为,致使煤堆忽然垮塌将原告孔X启埋没压伤。

        后被人救出,并于当日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病院治疗,zj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破碎摧毁性骨折,住×××,用往医疗费1万1千5百4十3元6角,住院糊口津贴费1千6百8十元,护理费7百8十4元,望病交通费2百元。

        经法医技术鉴定与复核zj确认:原告孔X启所受损伤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千元,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之日后十2个月,共用往法医鉴定费4百元。

        据此鉴定计算,原告孔X启伤残糊口津贴费为1万零2百2十元,误工损失7千6百元,原告孔X启致伤的公道经济损失共计3万5千零2十7元6角。

        原告孔X启伤后多次索赔未果,遂于2001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燃料总公司赔偿其全部致伤损失3万7千余元,被告XX公司和被告浙江省淳安县顺达实业公司对此赔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孔X启自行撤除了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被告浙江省淳安县顺达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哀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同时,本院依法追加了事故货场的实际租凭经营者李X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以为,原告孔X启在被告李X立租赁经营的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单位XX公司货场的煤炭装卸功课区被垮塌的煤堆压伤致残属实。

        被告李X立作为该货场的租赁经营者,对实在际保管的煤堆所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货场功课区安全功课规章公示不明显,对原告孔X启擅自下车未能及时制止,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伤原告孔X启,被告李X立负有主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原告孔X启的较大部门公道经济损失。

        被告李X立对关于原告孔X启所属单位东西湖运输公司对其疏于安全治理和教育,造成安全事故,应追加其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孔X启致伤损失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X启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在XX货场运送煤炭,但对货场功课区提示的安全功课规则缺乏必要的关注,在货场功课区内又擅自下车,把自己暴露在存在垮塌危险的煤堆前,对损害的发生亦有1定责任,应相应自担部门公道经济损失。

        原告孔X启超过公道经济损失范围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燃料总公司虽将其下属非法人单位XX公司的货场租赁给被告李X立个人经营,但仍旧默许被告李X立延用其下属XX公司的非法人营业执照,任其不作任何变更地接续原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合同业务从事货场煤炭中转经营,在此经营过程中致伤原告孔X启,被告燃料总公司应对被告李X立应负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了债责任。

        因为原告孔X启在事故发生后,既有权选择向其临时所在单位提起合同性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哀求,也可以直接向对货场的煤炭负有治理责任的相关当事人提起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被告燃料总公司辩称其不属本案被告,原告孔X启应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提起工伤赔偿之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虽系垮塌煤炭的所有人,但其已通过煤炭中转合同将其XX货场煤炭的装卸与保管责任有偿转移给了被告燃料总公司,且在中转合同中其对转运货物的监视条款又系保证其货物不至发生短少的自保措施,不具有安全监视的义务性质,故被告XX公司对原告孔X启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因煤炭装卸与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致伤原告孔X启的风险事故。

        被告XX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受害者受损的实际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1十9条,第1百3十1条的划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X立赔偿原告孔X启致伤公道经济损失3万5千零2十7元6角中的2万1千零1十6元5角6分,其余损失1万4千零1十1元零4分,由原告孔X启自担。

           2,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对上述第1项被告李X立的给付义务负担连带了债责任。

          3,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原告孔X启不负赔偿责任。

          4,驳归原告孔X启的其他诉讼哀求。

          以上第1,2两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旬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千6百元,法医鉴定费4百元,由原告孔X启负担9百元,被告李X立和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共同负担1千1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杨X平  代办署理审讯员 童X生  代办署理审讯员 张X香  2○○1年4月4日  书记员 张X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