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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武汉离婚纠纷律师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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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武汉离婚纠纷律师家庭暴力

    * 来源 : * 作者 :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X区XX镇XX新村农夫,住该村。

          委托代办署理人卢沛然,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X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庆市XX区XX镇XX新村。

          法定代办署理人刘X波,系被上诉人父亲,X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XX区XX镇XX新村。

          委托代办署理人孟X杰,系被上诉人母亲,X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XX区XX镇XX新村。

          委托代办署理人杨凯,黑龙江省遥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不服大庆市XX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5日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X及委托代办署理人卢沛然,被上诉人法定代办署理人刘X波,委托代办署理人孟X杰,杨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X未到庭。

          原审以为: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正常流动区域内玩耍,被被告饲养的家犬咬伤,被告疏于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哀求数额公道部门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系原告挑逗家犬引起,无充分证据证明。

        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费数额不属实,系住院期间外出感染致使损失扩大,证据不充分。

          原审讯决:被告杨X赔偿原告刘X经济损失人民币10 553.58元,扣除被告杨X已给付的6 100.00元,余款4 453.58元,于判决生效后旬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X不服,上诉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院内玩耍,挑逗犬而被咬伤;认定上诉人无养犬证,疏于治理证据不足;认定进大庆市第6病院治疗有误,是由第5病院转到第6病院;被上诉人受感染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陪护证虚假;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即被上诉人受伤是在院内仍是院外,犬是否拴着,被上诉人是否擅自转院,感染后导致损失扩大责任应由何人承担;(2)合用法律是否准确,即被上诉人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举证如下:  (1) 车淑霞出庭作证。

        欲证实犬在院内拴着,被上诉人刘X挑逗,而被犬咬伤。

        被上诉方称证言虚假。

        本院以为,证人与上诉人杨X系夫妻,有利害关系,故此证言不予认定。

          (2)周云仓出庭作证,欲证实犬拴着,车淑霞在院内给被上诉人刘X包扎伤口,并陪同杨X往病院办理治疗事宜。

        被上诉人以为证人系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

        本院以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证言不予认定。

          (3)贺淑霞出庭作证,欲证实犬在院内拴着。

        被上诉人称证人此证与原审作证相矛盾。

        本院以为,证人与周云仓是夫妻,同是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承租户,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作证陈述不予认定。

          (4)车金波,刘伟出庭作证。

        欲证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证人作为旁听职员,曾望到过被上诉方提交的两张特级护理证,与原审卷中装订的陪护证不1致。

        被上诉人称,原审审理时提交的就是陪护证,2位证人均系上诉人支属,证言缺乏真实性。

        本院以为,应以原审卷中装订证据为准,对其作证陈述不予认定。

          (5)患者进院通知单1份及3张药费票据,欲证实当日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即送伤者进大庆市第5病院进院治疗,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进第6病院治疗。

        被上诉方认可先进第5病院,但称到第6病院住院,经由上诉人同意。

        本院经与原审庭审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辩称属实。

        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所欲证实的题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举证如下:  大庆市客运公司春风分公司证实,欲证实刘玉海及孟X杰承包该公司客车,在护理期间,不答应更换司乘职员,造成被上诉方停运损失。

        本院以为,被上诉方有权,有能力更换司乘职员,因此不应计算停运损失。

          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  1999年8月8日,被上诉人刘X在归家途中,途经上诉人家时,被上诉人杨X饲养的犬咬伤,被上诉人刘X立即被送进大庆市第5病院治疗,后又转到第6病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右耳软组织裂伤,下颌软组织裂伤。

        经大庆市中级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央鉴定为伤残拾级。

        被上诉人花费医药费5 349.83元,伙食津贴费540.00元,交通费108.00元。

        伤残津贴费3 872.75元。

        陪护费683.00元。

        上诉人已给付医疗费6 100.00元。

          本院以为,被上诉人受伤转院系经上诉人同意,故擅自转院不能成立。

        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欲证实犬在院内拴着,曾见到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特级护理证。

        因证人均系其利害关系人,故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定。

        在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法定代办署理人自述曾将被上诉人带离病院往被上诉人老姨家,后欲返归病院时,发现病情严峻,经医生检查已经感染,对此感染的形成自身负有1定责任。

        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被上诉人被犬咬伤,对损伤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故原审讯决认定事实部门有误,合用法律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划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庆市XX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杨X赔偿被上诉人刘X伤后损失人民币7 387.51元,被上诉人法定代办署理人自负3 166.07元。

        扣除上诉人已付的6 100.00元,余款1 287.51元,由上诉人杨X于判决生效后旬日内付清。

          1,2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上诉人负担263.20元,被上诉人法定代办署理人负担1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陈X明  代办署理审讯员 丛X彬  代办署理审讯员 刘X俊  2001年5月26日  书 记 员 王X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