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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间市离婚律师

    购买不能上牌的摩托车 双倍索赔不支持武汉离婚纠纷律师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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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不能上牌的摩托车 双倍索赔不支持武汉离婚纠纷律师子女抚养

    * 来源 : * 作者 :

         案情

      2006年1月31日,朱某在吴某经营的海安县西场镇华华摩托经营部(未在工商部分入行登记)购买了1辆珠海新8达摩托车公司出产的豪诺HN125-C两轮摩托车(发念头号码04091024;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8DPCJL114E000780)。

        吴某告知朱某该车在本地上牌受限制,但可上外埠牌照,2月5日,吴某向朱某出具了单价为3300元的销售FP,并在FP上载明"限十天内上牌否则后果自负”。

        4月6日,朱某从吴某处取得摩托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

        4月7日,朱某持吴某提供的购车FP,摩托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到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治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车管所以该车于2005年2月10日公告撤销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能办理上牌手续的退办单。

        4月10日,朱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退还购车款3680元,并赔偿损失3680元。

        

      原告朱某诉称:我于2006年1月31日以3680元向被告购买珠海新8达摩托车公司出产的豪诺HN125-C摩托车1辆,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我购买禁止上牌,无法上路行驶的摩托车,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被告吴某辩称:朱某在我处购买的HN125-C摩托车是处理销售的,双方讲好由我代办外埠牌照,而且购车FP,合格证留在我处,朱某另给付550元代办费。

        事后,朱某出尔反尔,要求上本地牌。

        在公安部分照顾上本地牌期间,朱某又拒尽上牌。

        朱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敲诈,我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敲诈费共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海安县至公镇北凌双华摩托城YZ,其销售的豪诺牌HN125-C两轮摩托车在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已注明:车辆状态已于2005年1月19日被公告撤销,该撤销产品从2005年2月10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

        2006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底,江苏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就上述车辆入行照顾性注册登记,办理上牌手续。

        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可帮原告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

        

      另,原告在购车后不久给付被告550元,委托被告代外埠牌照,事后原告反悔。

        并于2006年 3月9日向海安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告退还550元 费,为其代办本地牌照。

        但,上述情况被告在1审中没有向法院提及并举证。

        

      审讯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保证在正常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机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被告吴某系经营摩托车的YZ,应当保证其出售的摩托车能够按照国家有关划定及时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上路行驶,但被告吴某在摩托车售出后未能及时提供购车FP,在2006年2月5日提供购车FP后,又未及时提供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且在购车FP上还载明"限十天内上牌否则后果自负”。

        事实上,即使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上述票据及资料,在这期间原告所购车辆仍不能登记上牌,被告的行为有悖于老实信用的原则,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原告消费者的要求承担退货,退还货款等民事责任。

        原告以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1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犯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摩托车,提供应原告的机动车销售FP,摩托车合格证,使用仿单,质保单,均证实该车的各项指数符合国家的产品质量要求,固然该车在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已被撤销,但之后仍旧是能够登记上牌的,且被告多次承诺可以匡助登记上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以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欺诈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就购车时的价款陈述不1,应以原告出示的机动车销售同1FP上的金额为该车的价款。

        被告吴某辩称该车系处理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吴某还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敲诈,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敲诈费共计8千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未在划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和反诉案件受理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9条第1款,第2十2条第1款,第4十4条,z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2条,第7十6条之划定,判决:原告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旬日内退还给被告吴某珠海新8达摩托车公司出产的豪诺牌HN125-C两轮摩托车(发念头号码04091024;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8DPCJL114E000780)1辆,被告吴某退还原告朱某人民币3300元;驳归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哀求。

        

      1审讯决后,朱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诉称:1审讯决认定事实及合用法律均有错误,哀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出售车辆给上诉人前,已明确告知该车辆在本地上牌受到限制,但可以上外埠牌照,上诉人知悉情况后,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买卖合约,并将购车FP,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置于被上诉人处,同时给付被上诉人550元,由被上诉人代其上外埠牌照。

        但在上牌过程中,上诉人出尔反尔,于2006年3月9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550元 费,为其上本地牌照。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销售摩托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公安部分入行照顾性上牌期间,上诉人多次拒尽上本地牌照,企图钻法律空子以获取不合法利益,1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车,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显属错误。

        哀求2审法院撤销1审讯决,驳归上诉人在1审时的诉讼哀求。

        

      2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3月9日海安县消费者协会李堡分会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记实及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6日发给上诉人的声明,以证实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买车时明知该车只能上外埠牌照,且在公安部分入行照顾性上牌期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愿为其办理本地牌照,但遭到上诉人的拒尽。

        

      上诉人承认其曾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过,也给付被上诉人550元,但以为非代办上牌费,而是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办理驾驶证等的用度。

        对被上诉人寄来的声明,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在出售该车时并未声明该车只能上外埠牌照。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将豪诺摩托车销售给其时,隐瞒了该车已被公告撤销的事实,致使该车无法上牌,也无法上路行驶,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则以为为其销售摩托车时,已讲明该车辆本地上牌受限制,只可上外埠牌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

        2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投诉记实表,以证实上诉人购车时即明知该车不好上本地牌照,其给上诉人550元让其代上外埠牌。

        上诉人以为此不属新证据,但承认其向消费者协会的投诉,也承认曾给过被上诉人550元 费。

        固然被上诉人未在1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投诉记实表,但上诉人对投诉事实予以认可,而从投诉记实表可反映出,上诉人也交给被上诉人550元 费。

        1般情况下,购车后应在当地上牌,只有在当地无法上牌的情况下才会转到外埠上牌,由此可判断,被上诉人当时已告知在当地无法上牌的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公安部分在6月底之前对该类车可照顾上牌,主动提出可帮上诉人上本地牌照,但上诉人不予理睬。

        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十9条的划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退车退款,符正当律划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划定,判决: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1起买卖合同纠纷,因为买方是消费者,在法律合用上有着特别的划定,通过本案的审理引起我们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十9条的合用以及"欺诈”的理解探讨。

        

      1,有关欺诈法律划定与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十8条划定,1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十5条第2款划定:1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哀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十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用度的1倍。

        

      上述3个法律都划定了"欺诈”的法律后果,但对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未作划定。

        按照《z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第6十8条的划定:1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犯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以为,认定民事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4个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情的;(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方基于欺诈方所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熟悉而与欺诈方实施民事行为。

        上述4要件是构成"欺诈”缺1不可的要素,否则就会把"欺诈”理解单纯的欺诈行为,把4个要件变成了1个要件。

        

      2,过失能否构成欺诈

      认定欺诈以经营者的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那么过失能否构成欺诈?这个题目理论和实务工作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实务工作者以为:经营者不论故意仍是过失都要承担加倍的赔偿责任,他们以为现在关于欺诈的理论都是1种传统的理论,须不断发铺更新,要赋予它符合社会发铺规律的新内容。

        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达到1定程度,不论是故意仍是过失,都应认定为欺诈,都应加倍赔偿,不能以"我不懂,我不知”为借口往返避"退1赔1”的民事责任。

        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欺诈4个构成要件变为欺诈行为1件。

        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以为: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

        z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学说解释是完全1致的,应作为我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十9条的根据。

        据此解释,"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故意才构成欺诈,过失即便是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

        我们不能为保护消费者1方,将经营者过失的过错,也认定为故意的过错,当然经营者过失的过错仍应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有关国家对在特定前提下的消极缄默沉静是否构成欺诈的划定

      各国对此划定不绝相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特定前提下的缄默沉静才能构成诈欺。

        在大陆法系国家望来,所谓缄默沉静,实际上是指在知悉某种事实的同时,知道对方当事人已根据与事实不符的判定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但却不指出。

        例如,销售者明知自己的商品出缺陷,但消费者没有发现该缺陷而作出了购买的决定,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仍保持缄默沉静而不将事实告诉消费者。

        实际上,这种缄默沉静是1种故意隐瞒商品缺陷的行为。

        

      在法国,长期以来,判例不承认缄默沉静可以构成诈欺,即"不说话就不存在诈欺”。

        其理由是: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即不强迫当事人必需将合同中对相对方不利的因素告诉对方,由于相对方的利益应由相对方自己往保护。

        但是,鉴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时有可能根本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法院根据立法上的某些划定,对上述原则采取了灵活的方法。

        当法律划定,合同的1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对方表露有关信息时,当事人保持缄默沉静将构成诈欺。

        在法国当代审讯实践中,缄默沉静已成为诈欺的1种普通的类型。

        当然,在详细处理案件时,法院也考虑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谅的轻率和疏忽,以此确定当事人的缄默沉静是否构成诈欺。

        

      在德国,假如表意人的错误并非对方以诈术引起,即错误是自发产生时,原则上不以为缄默沉静构成诈欺。

        但是,假如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或合同的成立的环境,发现对方有错误的1方有义务向前者表露时,缄默沉静就构成诈欺。

        其过失不在于引起错误,而在于使错误保持下往。

        正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诈欺可以是某种积极行为的结果,也可以是某种不作为的结果。

        换言之,提示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都可以构成诈欺。

        但只有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时,不作为才能构成诈欺。

        是否有告知的义务,要根据当事人的商定或法律的划定或交易的1般习惯而定。

        如在旧货交易中,当事人1般不负有告知的义务。

        但根据德国判例,在买卖旧汽车的交易中,卖方有告知的义务。

        这大概是出于因汽车对人的危害程度较大的考虑。

        

      普通法系国家对此的划定也不绝相同。

        

      在英国,根据普通法的1般规则,在3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事实的缄默沉静或隐瞒将构成诈欺:(1)假如当事人在订约谈判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合同正式订立前已经变成不真实时,则不论对方是否询问,该事实陈述人必需主动更正该陈述,否则将构成诈欺。

        (2)假如当事人所陈述的某些事实详细望来是真实的,但因为存在着某些其他限制性的因素,而这些限制性因素从整体上改变了该详细陈述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陈述人负有指出有关限制性因素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诈欺。

        (3)在某些法律划定的特殊合同中,当事人隐瞒某些事实也构成诈欺,英国法称此类合同为"要求尽对真诚的合同”(z高诚信合同)。

        在英国法中,"缄默沉静不构成误述(诈欺)”规则的z重要例外是要求尽对真诚的合同。

        所谓"要求尽对真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有关详细事实必需如实陈述,不得隐瞒,要求当事人尽对老实的合同。

        这些合同有:保险合同,公司募股书,家庭协议,土地买卖合同,担保与合伙合同。

        

      《荷兰民法典》也划定,假如当事人对于有告知义务的事实有意保持缄默沉静,则构成谈判中的诈欺。

        

      在美国法院,由马歇尔奠定的"消极的不表露有关的事实并不能构成不准确的说明”的原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修正了。

        在买方是消费者的交易中,卖方在很多情况下对买方负有批露事实的义务,说明方消极的不说明或表露将构成诈欺。

        

      由此可见,大部门国家的法律划定,当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不说明,保持缄默沉静时,即构成欺诈。

        

      4,经营者的不作为在我国可能构成欺诈

      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消极的不作为能否构成欺诈,没有直接作出划定,但《z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第6条划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构成欺诈,故意隐瞒就属于当为而不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划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9条划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

        由此可见,告知义务在我国服务消费领域是经营者1种法定的义务。

        经营者有义务告知而未告知,就可推定为故意,就有可能产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若吴某不能举证证实已告知朱某在本地不能上牌的情况,就有可能要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固然经营者应当表露商品信息,但是未表露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都能构成欺诈。

        由于向消费者表露商品信息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只有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时,方构成欺诈,否则仅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

        好比说,消费者在 存款后,人民 调整了存款利息,详细办理存款业务的 未及时告知储户,储户起诉 要双赔赔偿, 侵害的仅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不构成欺诈。

        

      5,故意购假与欺诈

      经营者明知是假却仍要销售,显然是毫无疑问的欺诈行为,但根据z高人民院关于欺诈的解释"1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犯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可知,要认定欺诈必需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情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即被欺诈方基于欺诈方所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熟悉而与欺诈方实施民事行为。

        因此,即使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消费者在已知假的情况下实施买假的行为,那么消费者买假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他是为买假而来的,就不能认定为法律划定的欺诈。

        因此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1赔1,在法理上也就不能支持。

        显然本案原告属于"知瑕疵买瑕疵”,要求经营者被告吴某退1赔1的哀求法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发文明确划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退1赔1的诉讼哀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上海高院的划定,有学者以为:"不保护知假买假”的观点,是对人们花钱的主观意愿入行审查,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法治社会相违反。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在质就是将欺诈单纯理解为欺诈行为。

        当然,消费者"知假买假”,"诱假买假”1般不会主动承认,经营者要获得相关的证据比较难题的。

        本案中吴某在2审提交了朱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投诉记实,证实朱某在购买是明知该车不能办理本地牌照,方是有力的证据。

        对职业打假者要求退1赔1的哀求,要证实"知假买假”,"诱假买假”是不难取证的。

        

      6,欺诈与重大曲解的联系与区别

      重大曲解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1致。

        从这1点望,欺诈与重大曲解有类似之处,其相同点都是民事行为的表意人1方均有错误的熟悉,且错误熟悉导致了意思与表示的不1致,但欺诈与重大曲解的根本不同在于导致曲解产生错误熟悉的原因不同。

        重大曲解的误认是因为自己的原因(买方),不是对方当事人(卖方)的欺诈所致。

        

      7,经营者如何保护自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划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9条划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

        可见,告知义务在服务消费领域是经营者的1种法定义务,经营者特别是在经营有瑕疵的商品时应当告知消费者,否则可能要承担退1赔1的责任。

        如何履行告知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以便于事后举证为原则。

        对有瑕疵商品的告知,经营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入行说明,否则1旦产生纠纷难以举证,在诉讼中可能将处于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