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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武汉离婚纠纷律师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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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武汉离婚纠纷律师起诉离婚

    * 来源 : * 作者 :

           原告肖某荃,男,1953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居民,现住某公司宿舍。

          委托代办署理人陈厚荣,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金,男,1969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司机,现住瑞金市。

          委托代办署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恩,男,1971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个体户,现住瑞金市。

          被告吴某汉,男,196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夫,住赣县某村。

          原告肖某荃与被告邱某金,赖某恩,吴某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崔晓明合用简易程序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荃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陈厚荣,被告赖某恩,吴某汉,邱某金及邱某金的委托代办署理人杨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荃诉称:2004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搭乘由被告吴某汉驾驶的赣B/B14282轮摩托车外出务工,路过323国道江口6十里店路段时,被由被告驾驶的赣B/40895小货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县第2人民病院抢救治疗,从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4月10日住院145天,花往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自己支付2755.70元,原告2005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19日在赣县人民病院做第2次手术,住院15天,花往3601.93元。

        本次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被评为伤残9级。

        现要求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375.23元,残疾赔偿金30238.56元,误工费15933.76元,护理费4814.40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津贴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891.95 元。

        被告赖某恩应承担90%,被告吴某汉应承担10%。

          被告邱某金辩称:邱某金只是赣B/40895号小货车的驾驶员,而不是该车的车主,所有权人,其只是1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1切法律后果包括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赣B/40895号小货车的车主承担,原告要求邱某金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3被告支付赔偿用度的诉讼哀求,不明确详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划定,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尺度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有错误。

        要求按责任分担赔偿比例。

          被告赖某恩辩称:同意邱某金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汉辩称:我拿不出这些钱,我1点都赔不起,不是我骑车遇到原告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这笔用度。

          经审理查明:赣B/40895号小货车属于被告赖某恩个人所有,车主是赖某恩。

        自2004年9月起被告赖某恩以每月8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邱某金驾驶。

        2004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肖某荃搭乘由被告吴某汉无证驾驶的赣B/B1428(吴某汉是该车所有人)摩托车外出务工,路过323国道江口6十里店路段时,与被告邱某金驾驶的赣B/40895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县第2人民病院抢救治疗。

        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4月10日住院145天,2005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19日在赣县人民病院住院15天,并为此共花往医疗费32375.23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赖小菁护理。

        原告经损伤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

        2004年11月25日,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邱某金驾驶车辆行使至交叉路口时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认定被告邱某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汉无证驾驶2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斜过公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认定被告吴某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肖某荃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赖某恩已为原告肖某荃支付医疗费3200元。

          原告肖某荃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占有:1,SFZ,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过户/转进登记表,财产保险单,机动车检修表,出院记实,疾病证实书,医疗费FP,赣县第2人民病院证实,伤残评定书,评残FP。

        3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FP。

        证实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用度530元。

        被告邱某金提出原告提供票占有的没有时间,也有的有改动,以为不应该要这么多车费。

        以为交通费要公道,如住院,出院,在处理事故认定所花的交通费才行。

        经查,原告对交通用度详细的时间已记不清。

        本院以为,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事故,确实花费了1定的交通用度,本案酌情考虑;3,工人技术考核证,设备操纵证及其妻赖小菁的教师资格证。

        证实原告是电焊工和其妻从事教师职业,护理费应按教师职业的尺度计算。

        被告邱某金,赖某恩提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经有这个资格,而不能证实原告现在还在从事这个职业,现在原告已下岗。

        本院以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及其妻赖小菁曾经有该资格及从事该职业;4,但愿幼儿园的证实,第2职业专业技术服务任职资格证书。

        证实赖小菁在但愿幼儿园任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为这不能证实赖小菁的工资是多少,本院以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赖小菁现在但愿幼儿园工作。

          被告邱某金向法庭提供的证占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吴某汉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及被告赖某恩,吴某汉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2,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预交事故押金收据9张。

        证实被告赖某恩已支付原告医疗用度26400元。

        经查,被告赖某恩已为原告病院肖某荃在赣县第2人民病院住院预交医疗费3200元,为被告吴某汉预交医疗费1200元,预付付给赣县交警大队江口中队事故预支款2000元,支付给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事故押金,以上共计26400元。

        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赖某恩已支付给原告医疗用度26400元,而只能证实被告赖某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3,机动车行驶证。

        证实赣B/40895号小货车属于被告赖某恩所有,被告邱某金只是司机,原告及被告赖某恩,吴某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证实原告肖某荃已下岗。

        原告提出这只能证实过往下岗,并不即是现在还在下岗。

        本院以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04年原告已从画眉坳钨矿下岗。

          被告赖某恩,吴某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以为,被告邱某金驾驶的赣B/40895号小货车与被告吴某汉无证驾驶的赣B/B1428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造成乘坐在吴某汉摩托车上的原告肖某荃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金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汉无证驾驶2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斜过马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荃不负事故责任。

        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恩,吴某汉赔偿公道经济损失的哀求,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津贴费按照法律划定的尺度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

        对于交通费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较妥;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均匀糊口水同等综合因素确定为3000元较妥。

        被告邱某金是被告赖某恩雇请的司机,邱某金是在从事雇佣流动中致伤原告肖某荃,是1种职务行为,且被告邱某金无端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且被告吴某汉又是无证驾驶,按照法律的划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流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雇主即被告赖某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某金赔偿的诉讼哀求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提出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赖某恩,邱某金应承担90%,被告吴某汉承担10%。

        本次事故中,原告肖某荃及被告邱某金,吴某汉对责任认定虽无异议,但考虑到被告吴某汉是无证驾驶,交通法律明确划定,无证禁止驾驶车辆,由此,被告吴某汉应承担更大的比例,本院以为,被告赖某恩应承担70%较妥,被告吴某汉应承担30%较妥。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十8第,第1百1十9条,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2款,第十7条,第十8条,第十9条,第2十条,第2十1条,第2十2条,第2十3条,第2十4条,第2十5条之划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