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事件调解办法武汉离婚纠纷律师武汉离婚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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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骚扰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6条第3项划定订定之。
第 2 条 性骚扰事件当事人依本法第十6条申请调解时,应向有受理申诉管辖权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即交由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办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接获性骚扰事件调解申请后,认无管辖权者,应立刻移送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 3 条 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应自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旬日内,指派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委员或遴聘具有法学素养,性别同等意识之学者专家1人至3人担率性骚扰事件调解委员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 调解之。
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调解委员1人迳行调解。
第 4 条 调解委员经指派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办署理人到场,并将申请书状或言词申请笔录缮本1并投递他造。
前项调解期日,自调解委员指派之日起,不得逾2旬日。
但经当事人之1方申请延期者,得延长旬日。
第 5 条 调解委员应亲身入行调解,不得委任他人代办署理。
第 6 条 申请调解,由当事人之1方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申请者,应制作笔录;书面申请者,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申请书或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请人或代办署理人签名或盖章: 1,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同1编号或护照号码,服务或就学之单位与职称,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2,相对人姓名,性别,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知悉其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或雇用人者,注明其名称。
3,有法定代办署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同1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4,有委任代办署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同1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并应检附委任书。
5,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6,年月日。
第 7 条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家属时,应自行归避。
前项情形,经当事人申请者,亦应行归避。
被申请归避之调解委员于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就该申请归避事由为准驳前,应休止其调解。
调解委员有第1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归避,未经当事人申请归避者,应由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命其归避。
第 8 条 调解,由调解委员于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
调解程序,不公然之。
但当事人另有商定者,不在此限。
调解委员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然之事项外,应守旧秘密。
第 9 条 当事人无合法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但调解委员以为有成立调解之看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 10 条 调解之入行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并得为必要之调查。
调解委员处理调解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 11 条 调解委员不得以强暴,胁迫或诈术入行调解,或有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
第 12 条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申请发给调解不成立之证实书。
前项证实书,应于申请后7日内发给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9十5年仲春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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