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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条     本办法依华侨归国投资条例第9条第3项及外国人投资条例第9条第3项划定订定之。
        第 2 条     投资人申请审定投资额,应由投资人,投资人之代办署理人,投资事业或投资事业之代办署理人,于投资人各类出资实行后2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投资人分批实行投资者,得分批申请办理。
        第 3 条     主管机关审定投资人各类投资额,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计∶    1以外汇结售为新台币投资者,采计其扣除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用度后之净额。
        2以外汇结售为新台币作为营运资金者,采计其扣除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用度后之净额。
        3经核准汇进以原币保存供汇出使用之外币,采计汇进受款银行核发交易凭证时之买汇汇率,换算为新台币后之金额。
        4以外币购买海内股东之股份或取代原以新台币投资持有之股份者,采计结售为新台币并扣除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用度后之净额。
        5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聪明财产权作为股本投资者,采计该投资申请案经核准时之金额。
        6以输进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投资者,以海关起岸价格为准,采计入口日期之汇率换算为新台币之金额。
        7以新台币于海内购买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投资者,采计其交易发票之实际金额    8以合并,收购或分割之股份转换作为股本投资者,采计该投资申请案经核准时之金额。
        9以重整债权作为股本投资者,采计该投资申请案经核准时之金额。
        投资人以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投资者,其投资额审定之核计方式,由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4 条     投资人以汇进外汇投资或受让海内股东股份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银行电 [信] 汇之汇进款通知书正本1份,影本2份或汇 [支] 票影本2份。
        3结售为新台币之银行兑换水单正本1份,影本2份。
        4投资事业银行存款对帐单或存摺影本1份。
        前项划定于受让海内股东股份者,得免检具第4款文件。
    但应另行检具证券交易税1般代征税额缴款书影本或股东同意书及收款证实书1份。
        第1项投资人如为2人以上者,并应检附投资人汇进金额明细表正本1份,若由其中1人代为汇款时,应另检附代为汇款声明书正本1份。
        第 5 条     投资人汇进外汇经核准保存为外汇存款者,应于汇进后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银行信 [电] 汇之汇进款通知书正本1份,影本2份。
        3由结汇银行出具之其他交易凭证正本1份,影本2份,或汇 [支] 票影本2份。
        4投资事业银行外汇存款证实1份。
        第 6 条     投资人自行携进外币现钞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海关出具之证实文件正本1份,影本2份。
        3结售为新台币之银行兑换水单正本1份,影本2份。
        4投资事业银行存款对帐单正本或存摺影本1份。
        第 7 条     投资人以新台币投资或受让海内股东股份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投资事业银行存款对帐单或存摺影本1份。
        前项划定于受让海内股东股份者,得免检具第2款文件。
    但应另行检具证券交易税1般代征税额缴款书影本或股东同意书及收款证实书1份。
        第 8 条     投资人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聪明财产权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投资人转让,授权投资事业或其筹备处使用该等聪明财产权之证实文件1份。
        第 9 条     投资人输进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海关入口报单正本1份,影本1份。
        第 10 条     投资人以新台币于海内购买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购买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之发票或相关证实文件影本1份。
        3投资事业或其筹备处出具投资人已实行投资之证实文件正本1份。
        第 11 条     投资人以合并,收购或分割之股份转换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投资事业或其筹备处出具投资人已实行投资完成之证实文件正本1份。
        第 12 条     投资人以重整债权作为股本投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    1审定投资额申请书正本1份,影本2份。
        2投资事业出具投资人已实行投资完成之证实文件正本1份。
        第 13 条     投资人转让持股予其他华侨或外国投资人,并于境外完成交易无汇进外汇者,得无须申请审定。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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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额审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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