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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计生处罚条例辽宁省计划生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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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计生处罚条例辽宁省计划生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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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辽宁计生处罚条例辽宁省计划生养条例(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
    关键词: 辽宁省,生养,辽宁,计生

         

      辽宁计生处罚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养条例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目,进步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铺相适应,促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 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有关划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栖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自愿节制生养,是有生养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养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铺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养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 计划生养目标治理责任制,把计划生养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 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养,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常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养工作与发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养工作的职员必需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生养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养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养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养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养春秋,经申请,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养行政治理部分批准后,可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养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且春秋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夫,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夫,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夫,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夫,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夫,只一人有生养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夫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夫,其中一方残废,相称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尺度,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养行政治理部分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划定准许再生养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详细尺度按省人民政府划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划定准许再生养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养;再生养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合法理由,擅自入行引产的。

           (二)生养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实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 符合生养一个孩子划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养;符合生养两个孩子划定的夫妻生养,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养;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划定的夫妻生养,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养。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养的划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需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划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妊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需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胎儿入行性别鉴定。

           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泛起严峻缺陷或者严峻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养。

         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 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计划生养行政治理部分负责计划生养技术服务的综合治理。

         建立健全计划生养技术服务网络,开铺计划生养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养,医药,卫 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养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 具和节育技术。

           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养行政治理部分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养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必需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职员,在具备手术前提的单位,严格按操纵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

         引起并发症的,按有关划定 处理。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答应再生养的,凭所在单位证实,经县计划生养行政治理部分批准,可施行恢复生养的手术。

           与计划生养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养行政治理部分按有关划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养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

           不享受国家和省划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各地区,各单位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

           (二)划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托幼费按当地划定的补贴尺度由所在单位补贴。